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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法制史隋唐部分的详细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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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613  发布时间:2009-8-19 12:02:17

 

 1、《贞观律》

  鉴于《武德律》已不能适应当时形势的需要,唐太宗李世民刚一即位,便命令长孙无忌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的基础上修订新的法典,经前后10年的时间,于贞观十一年完成,颁行天下,称为贞观律,十二篇,500条。

  《贞观律》的改动包括:第一,废除斩趾酷刑,增设加役流;第二,大大减少了旧律中重刑条款的数量;第三,缩小了族刑、连坐的范围;第四,确立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当、免及化外人有犯、类推、死刑复奏等基本原则和制度。

  2、《永徽律疏》

  《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是唐朝立法的最高成就,也是中国封建制法律的典型代表。唐高宗时期,唐朝的政治、经济、文化已发展到鼎盛阶段。永徽二年,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以《贞观律》为蓝本,稍加修改,制定出了《永徽律》12篇,500条。同时,鉴于当时中央和地方的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时也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高宗又下令对《永徽律》逐条逐句的进行统一而详细的解释,阐明《永徽律》的精神实质,重要原则制度的源流演变和立法意图,并设问答,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这些内容称为“律疏”,附于律文之下,经皇帝批准,于永徽四年颁行天下,律文与律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部法典当时称为《永徽律疏》,元代以后称之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是我国迄今为止完整保存下来的一部最早、最完备、影响最大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总结了中国历代统治者立法和注律的经验,继承了汉代以来德主刑辅的思想和礼律结合的传统,使中国封建法律至此发展到最成熟、最完备的阶段,标志着中国封建立法技术达到最高水平。《永徽律疏》以其丰富的内容、高超的技术和鲜明的特色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并对当时周围其他亚洲国家和后世各王朝的封建立法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永徽律疏》在整个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在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

  3、《唐六典》

  《唐六典》是记载唐代封建国家行政制度的一部重要文献。唐玄宗于开元十年命令大臣以当时的国家行政体制为基础,仿照西周《周官》一书依官职分类的体例编纂《唐六典》,至开元二十六年完成,共30卷,分理、教、礼、政、刑、事六部分,其内容主要记载了唐朝国家机构的设置,官员的编制、品级及职责,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监督、奖惩、俸禄、退休等制度的规定,可以称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行政法典。《唐六典》集秦汉以来行政立法之大成,把凡具有行政性质的立法汇集在一起,经精心编纂,与律令格式相辅而行,这是封建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从此以后,单纯行政性质的立法规范和制度开始从“律”和“礼制”中分离出来,编为“典”,使得封建刑律与行政法典成为基本并行的两大体系,为后世封建王朝所仿效。《唐六典》的编纂是继《永徽律疏》后唐代立法的又一重大成就,也是中国封建行政法制逐渐走向成熟完备的标志之一。

  4、封建制五刑

  唐律中的五刑制度是隋《开皇律》中首次确立的,包括笞、杖、徒、流、死五种基本的法定刑罚。

  (1)笞刑,即用法定规格的荆条责打犯人的臀或腿,自十至五十分为五等,每等加十,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等,用于惩罚轻微或过失的犯罪行为。

  (2)杖刑,即用法定规格的“常行杖”击打犯人的臀、腿或背,自五十至一百分为五等,每等加十,稍重于笞刑。

  (3)徒刑,即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人的人身自由并强迫其戴着钳或枷服劳役,自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每等加半年,是一种兼具羞辱性和奴役性的惩罚劳动。

  (4)流刑,即将犯人遣送到指定的边远地区,强制其戴枷服劳役一年,且不准擅自迁回原籍的一种刑罚,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分为三等,每等加五百里,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较重的刑罚。妇女犯流罪的在原地服劳役三年。

  (5)死刑,即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是五刑中最重的一种,分为斩、绞两等,绞因得以保全遗体而稍轻于斩。

  5、十恶

  “十恶”是指直接危害封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威胁封建统治秩序的十种性质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十恶”制度就是对这十种犯罪予以严惩的一整套规定。这项制度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开皇律》首次改称“十恶”。唐律沿用隋制,将这项重要制度规定于首篇“名例律”中,作为唐律打击的重点,犯此十条者为“常赦所不原”。

  “十恶”罪名包括:

  (1)谋反,指谋危社稷,即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大罪。

  (2)谋大逆,指预谋毁坏皇帝的宗庙、山陵和宫阙的行为。

  (3)谋叛,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肢解人及造蓄蛊毒、厌魅的行为。

  (6)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盗窃或伪造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御舟误不牢固以及指斥皇帝、对使臣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或服丧违礼,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或诈称祖父母父母死的行为。

  (8)不睦,指谋杀或卖五服以内亲属及告夫及大功以上尊亲属的行为

  (9)不义,指杀本管上司、授业师及闻夫丧匿不举哀或服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及父祖妾等乱伦行为。

  6、加役流

  贞观初,魏征等大臣以律令苛重为由,提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罪”,更为“断其右趾”。唐太宗认为,以断右趾作为减死之罪仍然过重,徒增犯人苦楚,没有同意。后交付臣下重议。其后,弘献、房玄龄等反复与“八座”集议,终于创设了流三千里,居作三年的加役流制度,取代了断右趾等残酷的肉刑,为封建统治阶级提供了替代死刑的比较适当的手段,其后,又成为封建后世固定不变的制度。

  7、三司推事

  遇到全国性的重大疑难案件,则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和御史台御史共同审理,这种由三法司主要长官会审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称作“三司推事”。

  8、换推

  为了防止司法官在审讯过程中因亲故仇嫌关系而妨碍公正审判,唐朝在《唐六典》中第一次规定了回避制度,当时称为“换推”,“凡鞫狱官与被鞫人又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也就是说,若承审官与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准许更换承审官。这一制度对于保证司法公正有一定作用。

  9、请

  “请”的规格低于“议”。它主要适用于“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这类人犯罪,官吏有权条陈其罪及应请的情状,如是死罪,则依律确定应斩或绞,禀明皇帝听候发落;流刑一下,自然减刑一等。“请”的限制条款比“议”多,除犯“十恶”外,“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适用“请”条。

  10、六杀

  关于杀人罪,唐代对封建刑法理论的最大发展,就是在《斗讼律》中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唐律的“谋杀”指预谋杀人(但没有实施);“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谋杀人,一般减杀人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属则处以死刑,体现了维护封建礼教的原则。故意杀人,一般处以斩刑。误杀则减杀人罪一等处罚。斗杀也同样减杀人罪一等处罚。戏杀则减斗杀罪二等处罚。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即允许用铜赎罪。“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与立法技术的发展。

  11、《开皇律》的内容及其历史地位

  《开皇律》继承了魏晋以来各代优秀的法律文化成果,并在此基础上做了重大改革,使封建法典在体例和内容上得到进一步完善,其成就和贡献主要表现在一下几方面。

  第一,篇章体例更加简要。《开皇律》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立法传统,体例上仍为十二篇,第一篇仍为“名例”,其他十一篇篇名稍有变化,如“禁卫”改“卫禁”,“婚户”改“户婚”,强调了对皇帝人身安全的保护和对田制赋役制度的重视,使法典篇目的安排更加科学,用语更加严谨。又把“捕断”分为“捕亡”“断狱”两篇,并将其移至最后,形成整部法典总则在前,分则在后,实体在前,程序在后的体例格局。

  第二,刑罚简明宽平,确立封建制五刑。其“简明”表现在:其一,减少了条数,全律定留500条,比《北齐律》少了近一半。其二,死刑种类只留斩、绞两种,改变了至北齐后期死刑仍存轘、枭首、斩、绞四种的状况。其“宽平”表现在:其一,进一步废除了前代的酷刑,改以笞、杖、徒、流、死为基本的刑罚手段。其二,在继承北朝刑罚体制的基础上,对流刑的距离、徒刑的年限及附加刑的数额均做了减轻的规定。

  第三,创设了“十恶”制度。《开皇律》在继承北齐“重罪十条”的基础上,首次将其定名为“十恶”制度,置于篇首,作为封建法律的重点打击对象。“十恶”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犯此“十恶”重罪者,不仅对本人严厉制裁,而且株连家属、没收财产。即使是贵族官僚也不能享受“八议”和赎刑的优待。

  第四,继承并发展了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法律制度。如肯定了《魏律》中的“八议”制度,继续规定,凡这八种人犯罪,均可通过特别的程序,享受减免刑罚的特权。在此基础上,首次明确规定,凡“八议”之人及七品以上官,犯非“十恶”之罪,可以例减一等;九品以上官可以用铜赎罪,并详细规定了各等刑罚赎铜的数额;继续规定,官吏不论犯公罪还是私罪应判流刑的,均可用官品抵挡相应的刑罚,而且条文更加明确具体。

  隋初制定的《开皇律》代表了隋朝立法的最高成就,它承袭了前朝法制长期发展的丰富经验,经过删繁就简,补充完善,使封建法典的编纂进一步系统、规范,为我国封建法律的定型化作出了极为宝贵的贡献。由于《开皇律》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制度均被唐律直接继承,后来又为宋、明、清各朝所沿用,因此,隋《开皇律》在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地位。

  12、唐代的立法指导思想及其主要内容

  (一)德主刑辅,礼法并用

  所谓“德主刑辅”,其基本要义就是“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即以礼义教化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法,而以刑罚制裁作为治理国家的辅助手段,而这均不可缺少,要德刑相济、礼法并用,即重视“德”的指导作用,同时又不放弃刑罚的使用。二者地位不同,要多德少刑,先德后刑。

  (二)立法要宽简

  所谓“宽”即宽平,要求做到减轻刑罚;所谓“简”即简约,要求做到立法简明。

  (三)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所谓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就是要求:在立法时应当审慎,不轻易的制定新的法令;法令一旦制定出来,就要坚决的执行,不能轻易的改变和废止。

  (四)强调执法严明

  制定完备的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前提条件,但只有完备的法律不等于一个国家统治的稳固;完备的法律只有得到正确的、不折不扣的适用和实施,才能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唐初统治集团认识到这一点,强调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13、唐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1)律。律是封建国家的基本法典,是各种法律形式中地位最高、稳定性最强、在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法律规范,其作用在于“正刑定罪”,即把一切危害封建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相应的刑罚手段予以制裁。

  (2)令。令是经过系统整理公布的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其作用是“设范立制”,是律的重要补充,故“律无正文者,则行令”。

  (3)格。格是皇帝针对某一国家机关或某一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经过分类整理汇编确定为“永格”后重新颁行天下的各种单行敕令,又称敕格。格源于汉魏之际的科,南北朝时以格待科,从此格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为隋唐所沿用。其中涉及国家各部门及百官办事规则的内容较多,即“百官所常行之事”,可以作为对犯罪者定罪量刑的依据。

  (4)式。式是国家机关的办事规则和公文程式,在唐朝也称为“永式”,是国家机关中长期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

  在唐朝,在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组成的法律体系中,以律为主,以令格式为补充,凡违背令格式的行为及其他犯罪行为,一律依律予以刑罚处罚。总之,令格式是对国家各项制度的正面规定,律是对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的刑罚制裁。律、令、格、式的综合运用,就是唐朝全部法律的实施。

  14、《唐律疏议》的主要刑法适用原则

  (1)区分公罪与私罪

  唐律规定,官员犯罪要首先分清是属于公罪还是私罪,然后根据犯罪性质和主观恶性的不同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是公罪从轻,私罪从重。所谓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所谓私罪包括两种:一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一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

  (2)老幼废疾减免刑罚

  a、7岁以下90岁以上,虽有死罪,也不判刑b、10岁以下80岁以上以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其他犯罪不加刑c、15岁以下70岁以上及废疾,犯流罪以下,可以收赎。同时还规定,犯罪时虽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3)同居相隐不为罪

  这项原则来源于儒家主张的“父子相隐”的思想。唐律规定: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妻、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皆可互相包庇隐瞒,部曲、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小功以下亲属相容隐者,减凡人三等处罚。但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得适用这一原则。

  (4)自首减免刑罚

  犯罪行为尚未被发觉之前,就主动到官府坦白认罪,构成自首,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已被人告发才去自首,只能减轻刑事处罚。对自首不实或不尽者,均有相应处罚。

  (5)共犯区分首从

  唐律规定,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称为共犯,“造意为首,余并为从”,造意者依律处断,随从者减等处罚。但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已行)及强盗等,则不分首从,一律严惩。

  (6)再犯累犯加重

  再犯是指犯罪已被告发或已被决配而又犯新罪者,累犯是指被官府判决,构成三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均加重处罚。

  (7)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凡属同一个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依照该国的法律处理;若是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互相侵犯,则适用唐朝的法律。

  (8)类推原则

  当处理某一案件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时,唐律规定可以适用类推原则,即“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15、六赃

  “六赃”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具体包括:

  (1)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的行为。

  (3)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16、保辜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 信息源自:人民网-教育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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